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二节 草原
第三节 湿地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六节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三节 水资源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则

法典核心相关条款摘录
一、江河湖海污染防治通用规定:
1.适用范围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所有造成水、海洋污染的活动均适用本法,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禁止通过暗管、篡改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向江河湖泊及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等倾倒、堆放污染物。
2.监管与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专责船舶污染水域防治;水污染防治按流域/区域统一规划,县级以上政府需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限期达标规划,未达标水功能区严格控制新设入河排污口。
3.监测与管理:国家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及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构建全国监测网络并实现数据共享;新设、改设入河排污口需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责任主体需开展排污口监测、整治及规范化建设,共用排污口需实施自动监测。
二、船舶水污染专项防治规定:
1.船舶燃料与排放: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燃料,严禁向机动车船用燃料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2.船舶污染物排放禁止性条款:禁止向内河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污染物需交由有资质单位接收处理。
3.船舶防污管理要求:船舶需配备符合标准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并持有相关证书文书,船员需具备防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150总吨及以上油船、400总吨及以上非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计划,船舶需如实记录油类作业、垃圾处理等情况并留存相关记录簿。
4.港口及作业单位责任:港口、码头等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产生的污染物;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的单位,需按规定处理作业产生的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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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关于内河船舶水污染物防治领域的核心要求

本次法典将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纳入全国生态环境治理统一体系,核心要求体现为“全流程监管、硬指标约束、多主体责任”三大特点:
1.监管维度:实现“岸上+水上”协同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流域水生态规划与排污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专责船舶污染防治,要求船舶污染防治与流域水污染治理无缝衔接,杜绝监管空白。
2.执行维度:明确船舶、港口、作业单位的全链条责任,船舶从燃料使用、污染物产生到排放接收均有硬性标准,港口需配套污染物接收设施,形成“船舶自律、港口承接、监管到位”的闭环管理。
3.技术维度:强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共享性,要求排污口及船舶污染物排放实现有效监测,为数字化、智能化监测手段的应用提供法规依据,倒逼内河船舶污染防治从“人工监管”向“科技监管”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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