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7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 (2025年8月27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推进航运绿色低碳发展,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航运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航运,是指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为约束,以航道、港口、船舶、运输组织方式等为重点领域,从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节约、节能降碳等方面全面推进绿色发展,持续发挥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现代化航运模式。 第三条 绿色航运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创新驱动、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航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绿色航运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绿色航运领域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节能减排等工作的协调推进,对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绿色航运领域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指导规划编制实施、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临港产业发展,做好绿色智能船舶制造及其配套产业发展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绿色航运领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区域合作、海关、金融、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航运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航运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合作交流,推动技术创新,参与制定绿色航运相关规划、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色航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智慧航道、智慧港口等建设,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卫星导航等技术以及无人机等装备,在港口建设运营、航道养护、船舶污染防治监管等领域的应用,推进电子航道图、航道运行监测预警、应急指挥智能调度、船岸云协同等场景建设与应用。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八条 本市应当贯彻交通强国、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航运发展纲要,明确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清洁能源应用、港产城协同、交旅融合发展等重点任务。 组织编制航道、港口等规划应当落实绿色航运发展纲要相关要求,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水域保护、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航运功能需求、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加强高等级航道布局研究,统筹推进干线航道联网、支线航道改造,全面优化航道网络结构,提升通航能力。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湖州港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航道和岸线资源分布、产业布局以及物流运输需求,优化各港区功能布局,提升港口能级和竞争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绿色港口发展规划,明确湖州港绿色低碳发展相关要求,并促进港口建设与沿河环境风貌、周边城镇建设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合理布局建设船用充换电、加注设施,并制定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构建便捷完善的设施网络。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设立产业基金、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等政策措施,促进船舶制造产业加快绿色转型,建设绿色智能船舶制造基地,推动船用储能、电机、电控以及充换电、加注设施等产业集聚发展。 支持研发应用电池、甲醇等绿色动力和智能航行等技术,开发满足不同应用场景需求的标准化船舶系列产品,提升绿色智能船舶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绿色智能船舶,引导水路运输企业和火电热电、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企业优先使用绿色智能船舶,提升清洁运输水平。 支持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鼓励现有燃油动力船舶有序退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设置船舶拆解点,完善船舶拆解配套设施建设,推进资源回收利用。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拆解企业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智能船舶船员培训的管理,督促水路运输企业开展绿色智能船舶船员履职能力培训,指导船员培训机构将绿色智能船舶操作技能纳入适任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航道建设,优先采用生态影响较小的航道整治技术与施工工艺,推广生态友好型新材料、新结构的应用,加强疏浚土等资源综合利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技术条件、功能需求,制定航道养护计划,明确养护内容、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事项,提高航道养护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低碳水上服务区建设,推广应用低碳循环技术、清洁能源和绿色节能管理方式,促进节能降碳。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绿色港口建设,引导港口经营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作业设备,采取低碳港区、生态护岸等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岸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岸电供电单位应当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岸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岸电供电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障岸电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推动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方式有序衔接,拓展河海联运。 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货运枢纽、集疏运通道和智能信息平台建设,引导运输企业建立标准化运营体系,促进运输单证、装载器具、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智能匹配返程货物,减少空载运输。 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大宗货物公路运输转向水路运输,适箱散装货物转向集装箱运输,降低物流成本,减少碳排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拓展现代物流服务和高端航运服务功能,加快家居、建材等传统适水产业绿色转型,引导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等新兴适水产业临港集聚,构建现代化临港产业体系。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水利等部门应当推进水路客运与旅游融合发展,合理布局建设客运码头、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发掘沿岸文旅资源,打造研学、商务、夜游、节庆等水路主题旅游线路,促进水上旅游消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明确停靠站点选址、建设规范、运营管理、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设备抵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融资租赁、融资担保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渠道,合理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绿色航运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绿色智能船舶和船用充换电、加注设施等相关保险产品,合理设置保费和保额,支持绿色智能船舶推广应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法律、法规,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并动态完善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推动形成船港城一体化污染防治格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与到港船舶匹配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设施动态完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关设施,分类收集、贮存水污染物,定期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船舶应当落实进出港信息报告制度,并按照船舶水污染物船岸交接、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交付船舶水污染物后再开展装卸作业。港口、码头发现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水污染物或者进出港信息、水污染物交付信息不实的船舶,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应当配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稳定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并推进信息系统间的数据对接和共享。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电子联单填报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相关信息并运行电子联单。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相关信息并运行电子联单的,视为已按照规定出具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绿色航运领域生态警务机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船舶水污染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配备符合作业要求的雾炮、喷淋、滤网等抑尘除尘设施。在港口、码头堆放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并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持续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支持燃油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以及其他有效措施,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用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航行或者开展作业活动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别保护的重要水域内划定并公布船舶限制通行区域,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限制通行区域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其船型、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符合限制通行区域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航运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对水路运输主体、港口经营人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统筹建设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制定水域环境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地区的协作机制,全面融入长三角综合交通网,深化内河航运与沿海大港联动,推进绿色航运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信息共享、项目实施、执法协同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链、创新链跨区域协同,引导企业联合开展绿色智能船舶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协同制定和采用绿色智能船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和机构协同推进航道沿线船用充换电设施布局和建设,采用兼容的充电接口,构建区域通用的设施网络。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和互认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污染事故处置、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船舶综合证书及文书等电子或者纸质信息。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协同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根据需要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推进共同治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共同应对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险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岸电供电单位在岸电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维修导致三十日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危险废物及其预处理产物以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电子联单填报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相关信息或者运行电子联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未采取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